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江嘉翎
被 告 許進勝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
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
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
在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係以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
,作為原因關係抗辯,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
,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水林鄉,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送達處
所為桃園市桃園區,惟依113年度票字第2640號卷原告本票
裁定聲請狀所載,此為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且本院按該址送
達調解期日通知書,係由訴外人詮誠律師事務所代為收受,
可認前開桃園市桃園區地址,僅為被告之送達代收地,而非
實際居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