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莫冠霖
訴訟代理人 莫群英
被 告 楊舒貽
陳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
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莫冠霖
訴訟代理人 莫群英
被 告 楊舒貽
陳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
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