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黃銘永
訴訟代理人 陳宇緹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林瑞智
訴訟代理人 邱奕恆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5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8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智受雇於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手肘、左側踝部、左側肩膀、左側膝部挫傷等
多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871元、看護費用15,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4,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508,24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
計1,051,711元,又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林瑞
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瑞智:醫療費用94,228元部分不爭執,逾越此金額之
費用並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或有其必要性,應認不合理;
看護費用部分,就看護日數不爭執,因原告由家屬照顧,應
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數
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公傷病假
,原告仍領有上開期間之工資而無損失,其主張受有薪資損
失應無理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法院酌減。另被告林瑞智係從事保全工作,
但受何人僱用,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瑞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且被告林瑞智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而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門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門診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同意書及
願意自費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薪資單及免用發
票收據、門診病歷及急診病歷及免用發票收據、被告林瑞智
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
69頁、第84頁),且為被告林瑞智所不爭執,而被告國聯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
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林瑞智就本件事故有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林瑞智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瑞智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瑞智於本件事故時為被
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
瑞智亦陳稱「我是約聘的保全,我當時是要開車去宿舍巡邏
,從車廠一出來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林瑞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瑞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95,8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
診護理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同意
書及願意自費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門診病歷、
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6頁、第53頁及第
68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1週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建議原告術後專人
照護壹週,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情復為被告
林瑞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而原告此部分
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
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林瑞智則抗辯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
理等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
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
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
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
,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
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
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
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被告林瑞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應無可採。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程度及家
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
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
元計算作為標準,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1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113年1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
每日薪資1,400元,每月薪資42,000元,共計受有74,200元
薪資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個人出勤明細表、薪資單、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記載「
113年1月17日急診,……,建議休息1週。……。」及「113年1
月25日入院,於113年1月27日出院,於113年1月26日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建議術後休息六週,……。」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參以被告林瑞智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
之期間及薪資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93頁)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能工作之情。
⑵至被告林瑞智辯稱原告請公傷假期間仍領有全額薪資,故原
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惟原告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
,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
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
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
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
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
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
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失,自非可採。準此,依
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400元,計算原告自113年1月17日至113
年3月8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4,200元(計算
式:1,400×23+42,000=74,200),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0等情,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4年9月2日函暨勞動力減損
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又原
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3年3月9日至126年4月1
0日止,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2,000元,以之
衡量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約每年達50,400元(計算
式:42,000×12×0.1=50,400),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
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516,766元(計算式詳如
附件),而原告僅請求508,24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予准
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2,000元(均為零件),為原告所陳明並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見
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7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3,200元(計算式:32,000×0.1=3,200)。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個資
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5,511元(計
算式:95,871+14,000+74,200+508,240+3,200+200,000=895
,511)。
㈣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8秒至10秒時,被
告林瑞智駕駛肇事車輛停等於系爭交岔路口前,影片時間10
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秀才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通
過系爭交岔路口,影片時間11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秀
才路往新竹方向直行,影片時間11秒至12秒時,兩車均沿各
自行駛方向持續直行,而於影片時間13秒時發生碰撞」,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固然享有路權,惟其於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倘原告有持續
減速慢行並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而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應不
致與肇事車輛相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原告稱其為無過失,應不足採。基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
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原告為享有路權之一方),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當減為626,858元(計算式:895,511×0.7=626,857.7元,元
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16,766元【計算方式為:50,400×10.0000000
0+(50,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516,766.0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65=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黃銘永
訴訟代理人 陳宇緹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林瑞智
訴訟代理人 邱奕恆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5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8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智受雇於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手肘、左側踝部、左側肩膀、左側膝部挫傷等
多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871元、看護費用15,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4,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508,24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
計1,051,711元,又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林瑞
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瑞智:醫療費用94,228元部分不爭執,逾越此金額之
費用並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或有其必要性,應認不合理;
看護費用部分,就看護日數不爭執,因原告由家屬照顧,應
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數
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公傷病假
,原告仍領有上開期間之工資而無損失,其主張受有薪資損
失應無理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法院酌減。另被告林瑞智係從事保全工作,
但受何人僱用,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瑞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且被告林瑞智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而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門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門診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同意書及
願意自費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薪資單及免用發
票收據、門診病歷及急診病歷及免用發票收據、被告林瑞智
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
69頁、第84頁),且為被告林瑞智所不爭執,而被告國聯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
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林瑞智就本件事故有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林瑞智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瑞智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瑞智於本件事故時為被
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
瑞智亦陳稱「我是約聘的保全,我當時是要開車去宿舍巡邏
,從車廠一出來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林瑞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瑞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95,8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
診護理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同意
書及願意自費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門診病歷、
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6頁、第53頁及第
68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1週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建議原告術後專人
照護壹週,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情復為被告
林瑞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而原告此部分
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
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林瑞智則抗辯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
理等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
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
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
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
,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
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
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
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被告林瑞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應無可採。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程度及家
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
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
元計算作為標準,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1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113年1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
每日薪資1,400元,每月薪資42,000元,共計受有74,200元
薪資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個人出勤明細表、薪資單、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記載「
113年1月17日急診,……,建議休息1週。……。」及「113年1
月25日入院,於113年1月27日出院,於113年1月26日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建議術後休息六週,……。」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參以被告林瑞智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
之期間及薪資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93頁)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能工作之情。
⑵至被告林瑞智辯稱原告請公傷假期間仍領有全額薪資,故原
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惟原告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
,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
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
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
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
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
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
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失,自非可採。準此,依
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400元,計算原告自113年1月17日至113
年3月8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4,200元(計算
式:1,400×23+42,000=74,200),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0等情,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4年9月2日函暨勞動力減損
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又原
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3年3月9日至126年4月1
0日止,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2,000元,以之
衡量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約每年達50,400元(計算
式:42,000×12×0.1=50,400),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
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516,766元(計算式詳如
附件),而原告僅請求508,24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予准
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2,000元(均為零件),為原告所陳明並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見
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7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3,200元(計算式:32,000×0.1=3,200)。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個資
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5,511元(計
算式:95,871+14,000+74,200+508,240+3,200+200,000=895
,511)。
㈣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8秒至10秒時,被
告林瑞智駕駛肇事車輛停等於系爭交岔路口前,影片時間10
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秀才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通
過系爭交岔路口,影片時間11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秀
才路往新竹方向直行,影片時間11秒至12秒時,兩車均沿各
自行駛方向持續直行,而於影片時間13秒時發生碰撞」,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固然享有路權,惟其於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倘原告有持續
減速慢行並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而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應不
致與肇事車輛相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原告稱其為無過失,應不足採。基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
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原告為享有路權之一方),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當減為626,858元(計算式:895,511×0.7=626,857.7元,元
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16,766元【計算方式為:50,400×10.0000000
0+(50,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516,766.0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65=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