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本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李○緯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琴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被 告 呂○揚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羽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梁○翔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上一、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3月5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中
壢簡易庭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呂○揚均為
民國101年間出生,為未成年人,為落實上開規定保護少年
資訊之意旨,本裁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相關資
訊,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
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2條、第1086
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
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經查,本
件被告呂○揚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訴訟依法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呂○羽既未於11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洪崇遠律師代為訴訟行
為。而呂○揚委任洪崇遠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其上僅載一位
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綜上,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
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所 1 李○本 李○本 住○○市○○區○○街00號 2 李○緯 李○緯 住○○市○○區○○街00號 3 葉○琴 葉○琴 住○○市○○區○○街00號
4 呂○揚 呂○揚 住○○市○○區○○街000巷0號 5 梁○翔 粱○翔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 呂○羽 呂○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本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李○緯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琴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被 告 呂○揚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羽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梁○翔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上一、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3月5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中
壢簡易庭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呂○揚均為
民國101年間出生,為未成年人,為落實上開規定保護少年
資訊之意旨,本裁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相關資
訊,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
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2條、第1086
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
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經查,本
件被告呂○揚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訴訟依法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呂○羽既未於11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洪崇遠律師代為訴訟行
為。而呂○揚委任洪崇遠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其上僅載一位
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綜上,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
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所 1 李○本 李○本 住○○市○○區○○街00號 2 李○緯 李○緯 住○○市○○區○○街00號 3 葉○琴 葉○琴 住○○市○○區○○街00號
4 呂○揚 呂○揚 住○○市○○區○○街000巷0號 5 梁○翔 粱○翔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 呂○羽 呂○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