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廖珀閎
被 告 張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
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與伊簽訂「多元化計程車租
賃(按月計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17
,000元向原告承租引擎號碼R18ZJ0000000號車(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契約於簽訂
之日起立即生效。詎被告於同年2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嚴重毀損,縱經修復其安全性能仍堪虞,伊遂於114年2月
6日將之報廢。為此請求車輛毀損費用344,000元、租金損失
195,500元(即積欠租金,計算區間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4
年2月6日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毀損費部分,系爭車輛於伊承租前即已供營
業使用,行駛里程甚高,其殘值僅約70,000元,再扣除原告
日後得持該車辦理「以舊換新」之利益,原告並未發生實際
損害;租金損失部分,伊有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給原告,表示欲於113年4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之
,縱伊無法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回執,兩造當初係約定先試跑
3個月,系爭契約本將於113年4月23日終止,伊至多僅須負
擔3個月之租金費用。該費用於扣除伊先前已繳納之1個月租
金、2萬元押金後,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況依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之欠費通知時間點以觀,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有將
該營業牌照出租予他人使用,足見原告根本未受有實際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
年1月23日成立系爭契約,嗣被告於同年2月17日,因駕駛系
爭車輛不慎,而與B車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黏貼紀錄表
、車損照、系爭契約原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3
頁、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證物袋),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毀損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另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63,31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14至16頁),該費用顯高於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中
古市價,足認該車回復具重大困難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復查,系爭車輛廠牌
為本田;型式為HR-V 1.8 VTi-S;排氣量為1799立方公分;
出廠年月為106年5月,業於114年2月6日報廢等情,亦有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24
頁)。原告固持HONDA車訊雜誌(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主
張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年份之中古車價為43萬元(原告誤認
車款,正確額應為45萬元),因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爰
僅請求344,000元(即43萬元之八成價格)等語。然中古車價
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
因素而浮動,實難僅憑該雜誌即徵系爭車輛倘非營業用車輛
,其真正市場價值即為45萬元,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
以佐證,以市價之八成計價即為營業用車輛市價。是故,本
件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本
院爰審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7日,已使用6
年10月,因本件事故致生右前車體部分嚴重毀損;其里程數
於112年11月24日時為224,059公里,於113年1月22日時為22
7,886公里,平均每月增加1,913公里等情事,及其他卷內事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殘值
為26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報廢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毀損費即為23萬元【計算式:26萬元-
3萬元=23萬元】。
 ⒉租金損失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2項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就存續期間僅略以
「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租用計程車至民國  年 月 日
止」等內容之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雖辯稱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3個月等語,然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載「不是全新的車,一般租約是3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非出自於原告,要難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
契約定期限乙事有達成合意,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信。復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曾於113年間寄送系爭存證
信函予其(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可知,系爭契約至遲於11
3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乙方
應於簽訂合約時交付甲方新台幣貳萬元作為租賃保證押金,
租賃保證押金不得充抵車租」,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不得逕
以押金予以抵充。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積欠租金為170,000
元【計算式:17,000元×10個月(自113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17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