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李智仁
被 告 侯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0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41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29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因駕駛不慎而與伊駕駛登記於訴外人優家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優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優家公司
業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請求修車期間
營業損失53,271元、貼膜及貼膜期間營業損失13,486元、維
修期間交通費10,657元、車價減損224,000元、鑑定費1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⒈修車期間營業期間損失部分: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以
每小時10至15公里之速度撞擊系爭車輛,此等速度所致損害
僅及於後尾板、後行李箱底板/蓋板之輕微變形,正常維修
期間約5日即可完成。惟原告對變形部分堅持採取切除後,
再以自日本寄送而來之原廠後尾板進行焊接並施以烤漆之方
式維修,致維修期程延長22天,此一延誤所生之營業損失非
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楊梅區,其營業地
應於桃園市,故應以桃園地區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平均淨額
為計算依據,而非新北市。
⒉貼膜及貼膜期間營業損失部分:通常車輛外殼係以烤漆為主
,並未貼膜美容,故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支出。
⒊維修期間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課程資訊,其上課期間均未
在前開所述5日維修期間內,且原告亦未提出憑證足證其確
有此部分支出。
⒋車價減損部分:倘原告採鈑金方式修復,不致影響車輛之結
構安全及外觀,且原告所提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為鑑定
報告,該報告製作人即鑑價師非政府認定之專業技職人員,
故該報告結論並不可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優家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本為系爭車輛自備車輛駕駛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25、2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可認,
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經營計程車載客事業,每日營業收入約
為1,973元,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其自113年4月27日至同年5
月23日止無法營業等語,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
廠工作傳票、113年5月7日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課總字第112024號函、臺北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83至86、9
2頁),惟觀其所出據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
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可
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位在該車尾部,外觀雖有損及乘客消費
心理之可能,然車輛性能及使用功能並未受重大影響,尚不
足致原告於事故當日剩餘營業時間完全無法為載客生意。再
綜觀其所提出之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其自
維修廠返家之時點113年4月28日9時19分許;系爭鑑定報告
檢附之估價單,其估價日期及作業內容分別為「113年4月29
日……後掀背尾門次總成……」、「113年5月7日……下圍板次總
成……」;前開工作傳票則略以「入廠時間113/05/02 09:38
;開工時間113/5/15 16:47;完工時間113/05/22 14:48」
等內容,可徵原告於事故翌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但
維修廠迨至營業日始進行估價作業,並於113年5月2日車輛
正式入廠後,始基於其修車專業判定下圍板部分需以切除方
式修復而著手備料,至同年5月15日方正式開始施作維修修
。從而,本院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進廠前之期間(即113年
4月27日),並無不能營業之事由;進廠以後至開工前之期間
(即113年4月28日至同年月14日),系爭車輛係因車廠本身工
項排程、備料不足(進料與管理)等因素,致整體維修期間
延宕,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期間為8天(即自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方為公平
且適當。又查,上開執業登記證已載明「發證日期112年2月
18日;下次年度查驗日期114/01/01~114/03/31」等內容,
並蓋有114年2月20日之北市警(3)查驗章,應足徵原告主要
營業範圍位於臺北市。是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57元【
計算式:1,973元×9天=17,75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難准許。
⒉貼膜及貼膜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113年6月14日再次為系爭車輛
施作貼膜等語,然貼膜並非車輛之標準配備,亦非一般車主
通常必為之追加配置,實難以其曾於112年9月18日為系爭車
輛施作全車貼膜,即認此等花費屬維持車輛功能所不可或缺
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得准許。
⒊維修期間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81、87、100至102頁)。惟可歸於被告之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業已如前述。復加計其送修車輛後之返家交通費,原
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4,257元(即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18
日及同年月23日之交通費支出,計算式:551元+1,600元×2+
506元=4,257元)。
⒋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格224,000元等情
,業據系爭報告書為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及專業技術
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該制度乃由法院就特定專業事項,
選任具備特別學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提供中立且誠實之意見
,以供法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鑑定人應
由法院選任,且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當事人之建議所拘束。
又為確保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與公
正性,民事訴訟法尚賦予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得依迴
避事由為拒卻之權利。鑑定人在鑑定前,亦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334條之規定先為具結,如為虛偽鑑定,並負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之責。是以,經法院依前揭程序所實施者,始屬「司
法鑑定」之證據方法。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報告,係原告於訴
訟外自行委由訴外人鑑價師雜誌社所製作,並非本院依前揭
程序選任鑑定人所為,自非司法鑑定,自不得認與民事訴訟
法所稱之「鑑定」證據方法相同,故該報告性質僅屬私文書
。而細觀系爭報告內容,其雖有參酌系爭車輛之行照、年份
、里程數、本件事故照片、車輛維修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而
為結論,然該鑑定報告署名之鑑定人黃聖翔、張宏澤,實際
具備何種汽車鑑價專業資格、學歷、經驗,均未於報告中具
體揭示,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國家考試或具有公信力之專業證
照(僅附載公信力不詳之民間團體發給之證書)。況鑑價師
雜誌社本係由原告單方選任並受領報酬,其是否基於招攬委
任之立場而偏高估計原告所受損害,尚難排除;且該鑑定人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結,自欠缺公正性之保障。綜上
,本院礙難僅憑原告單方提出且其專業性、公信力均無從確
認之系爭報告,即逕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
易價值減損確為224,000元。
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損失之
確切數額為何,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參酌系爭鑑定報告
所附相關資料,已顯示肇事車輛所為撞擊,已達致系爭車輛
備胎室底板龜縮之程度,併審酌一般社會大眾於買賣二手車
輛時,常以標的車輛是否曾遭受重大事故為重要衡量因素,
堪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且外觀無顯著瑕疵,仍蒙受交易價值
之減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
既有事證,並斟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年份、出廠時間
,及本次事故致損部位與修復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應為200,000元。
⒌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鑑價師雜誌社申請鑑定系爭車輛
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鑑價師雜
誌社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被告非但未同意原告於起訴
前逕行委請該社鑑定,尚對該報告之公信力有所爭執,本院
亦未採納該鑑定結果。基此,要難認該費用為其證明損害所
生之必要費用。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2,014元【計算式:17,757元+4
,257元+200,000元=222,01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李智仁
被 告 侯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0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41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29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因駕駛不慎而與伊駕駛登記於訴外人優家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優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優家公司
業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請求修車期間
營業損失53,271元、貼膜及貼膜期間營業損失13,486元、維
修期間交通費10,657元、車價減損224,000元、鑑定費1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⒈修車期間營業期間損失部分: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以
每小時10至15公里之速度撞擊系爭車輛,此等速度所致損害
僅及於後尾板、後行李箱底板/蓋板之輕微變形,正常維修
期間約5日即可完成。惟原告對變形部分堅持採取切除後,
再以自日本寄送而來之原廠後尾板進行焊接並施以烤漆之方
式維修,致維修期程延長22天,此一延誤所生之營業損失非
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楊梅區,其營業地
應於桃園市,故應以桃園地區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平均淨額
為計算依據,而非新北市。
⒉貼膜及貼膜期間營業損失部分:通常車輛外殼係以烤漆為主
,並未貼膜美容,故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支出。
⒊維修期間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課程資訊,其上課期間均未
在前開所述5日維修期間內,且原告亦未提出憑證足證其確
有此部分支出。
⒋車價減損部分:倘原告採鈑金方式修復,不致影響車輛之結
構安全及外觀,且原告所提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為鑑定
報告,該報告製作人即鑑價師非政府認定之專業技職人員,
故該報告結論並不可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優家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本為系爭車輛自備車輛駕駛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25、2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可認,
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經營計程車載客事業,每日營業收入約
為1,973元,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其自113年4月27日至同年5
月23日止無法營業等語,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
廠工作傳票、113年5月7日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課總字第112024號函、臺北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83至86、9
2頁),惟觀其所出據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
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可
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位在該車尾部,外觀雖有損及乘客消費
心理之可能,然車輛性能及使用功能並未受重大影響,尚不
足致原告於事故當日剩餘營業時間完全無法為載客生意。再
綜觀其所提出之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其自
維修廠返家之時點113年4月28日9時19分許;系爭鑑定報告
檢附之估價單,其估價日期及作業內容分別為「113年4月29
日……後掀背尾門次總成……」、「113年5月7日……下圍板次總
成……」;前開工作傳票則略以「入廠時間113/05/02 09:38
;開工時間113/5/15 16:47;完工時間113/05/22 14:48」
等內容,可徵原告於事故翌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但
維修廠迨至營業日始進行估價作業,並於113年5月2日車輛
正式入廠後,始基於其修車專業判定下圍板部分需以切除方
式修復而著手備料,至同年5月15日方正式開始施作維修修
。從而,本院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進廠前之期間(即113年
4月27日),並無不能營業之事由;進廠以後至開工前之期間
(即113年4月28日至同年月14日),系爭車輛係因車廠本身工
項排程、備料不足(進料與管理)等因素,致整體維修期間
延宕,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期間為8天(即自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方為公平
且適當。又查,上開執業登記證已載明「發證日期112年2月
18日;下次年度查驗日期114/01/01~114/03/31」等內容,
並蓋有114年2月20日之北市警(3)查驗章,應足徵原告主要
營業範圍位於臺北市。是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57元【
計算式:1,973元×9天=17,75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難准許。
⒉貼膜及貼膜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113年6月14日再次為系爭車輛
施作貼膜等語,然貼膜並非車輛之標準配備,亦非一般車主
通常必為之追加配置,實難以其曾於112年9月18日為系爭車
輛施作全車貼膜,即認此等花費屬維持車輛功能所不可或缺
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得准許。
⒊維修期間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81、87、100至102頁)。惟可歸於被告之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業已如前述。復加計其送修車輛後之返家交通費,原
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4,257元(即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18
日及同年月23日之交通費支出,計算式:551元+1,600元×2+
506元=4,257元)。
⒋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格224,000元等情
,業據系爭報告書為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及專業技術
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該制度乃由法院就特定專業事項,
選任具備特別學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提供中立且誠實之意見
,以供法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鑑定人應
由法院選任,且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當事人之建議所拘束。
又為確保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與公
正性,民事訴訟法尚賦予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得依迴
避事由為拒卻之權利。鑑定人在鑑定前,亦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334條之規定先為具結,如為虛偽鑑定,並負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之責。是以,經法院依前揭程序所實施者,始屬「司
法鑑定」之證據方法。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報告,係原告於訴
訟外自行委由訴外人鑑價師雜誌社所製作,並非本院依前揭
程序選任鑑定人所為,自非司法鑑定,自不得認與民事訴訟
法所稱之「鑑定」證據方法相同,故該報告性質僅屬私文書
。而細觀系爭報告內容,其雖有參酌系爭車輛之行照、年份
、里程數、本件事故照片、車輛維修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而
為結論,然該鑑定報告署名之鑑定人黃聖翔、張宏澤,實際
具備何種汽車鑑價專業資格、學歷、經驗,均未於報告中具
體揭示,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國家考試或具有公信力之專業證
照(僅附載公信力不詳之民間團體發給之證書)。況鑑價師
雜誌社本係由原告單方選任並受領報酬,其是否基於招攬委
任之立場而偏高估計原告所受損害,尚難排除;且該鑑定人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結,自欠缺公正性之保障。綜上
,本院礙難僅憑原告單方提出且其專業性、公信力均無從確
認之系爭報告,即逕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
易價值減損確為224,000元。
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損失之
確切數額為何,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參酌系爭鑑定報告
所附相關資料,已顯示肇事車輛所為撞擊,已達致系爭車輛
備胎室底板龜縮之程度,併審酌一般社會大眾於買賣二手車
輛時,常以標的車輛是否曾遭受重大事故為重要衡量因素,
堪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且外觀無顯著瑕疵,仍蒙受交易價值
之減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
既有事證,並斟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年份、出廠時間
,及本次事故致損部位與修復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應為200,000元。
⒌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鑑價師雜誌社申請鑑定系爭車輛
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鑑價師雜
誌社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被告非但未同意原告於起訴
前逕行委請該社鑑定,尚對該報告之公信力有所爭執,本院
亦未採納該鑑定結果。基此,要難認該費用為其證明損害所
生之必要費用。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2,014元【計算式:17,757元+4
,257元+200,000元=222,01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