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林玉卿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楊鈜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萬4000元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9萬4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超
過9萬4000元部分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9萬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芷珊前因積欠他人債務,
林芷珊便向被告借款18萬元去還債,被告因而主張林芷珊積
欠其18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並至原告家中要求
還款,原告於被告要求下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系爭
借款。嗣後原告及林芷珊已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合計8萬6000
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清償範圍內已不存在,則系
爭本票債權僅有9萬4000元(計算式:18萬元-8萬6000元=9萬
4000元)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
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
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而系爭借款債務因清償而僅剩9萬400
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只剩9萬4000元,則請求系爭本
票於超過9萬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其他 112年8月18日 未記載 新臺幣18萬元 TH0000000 林玉卿 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林玉卿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楊鈜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萬4000元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9萬4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超
過9萬4000元部分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9萬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芷珊前因積欠他人債務,
林芷珊便向被告借款18萬元去還債,被告因而主張林芷珊積
欠其18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並至原告家中要求
還款,原告於被告要求下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系爭
借款。嗣後原告及林芷珊已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合計8萬6000
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清償範圍內已不存在,則系
爭本票債權僅有9萬4000元(計算式:18萬元-8萬6000元=9萬
4000元)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
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
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而系爭借款債務因清償而僅剩9萬400
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只剩9萬4000元,則請求系爭本
票於超過9萬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其他 112年8月18日 未記載 新臺幣18萬元 TH0000000 林玉卿 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