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潘榮釧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
字第192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
也沒有授權訴外人潘淑珠簽發系爭本票,故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為
票據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
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原判例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
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潘榮釧」並非原告親自簽
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謂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甲類(即系爭本票
,見卷第24頁)及乙類(即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在高雄○○○○○
○○○親自簽名之母親潘陳盆死亡登記申請書、原告新光銀行
開戶申請書,見卷第25、28頁)上之簽名結果為:經目視比
對結果,甲類及乙類中之原告簽名,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
筆順、筆畫實屬相異,綜合觀之,似非一人筆跡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欄「潘榮釧」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一
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付款地 潘淑珠 潘榮釧 113年3月28日 300,000元 No.543042 桃園市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潘榮釧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
字第192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
也沒有授權訴外人潘淑珠簽發系爭本票,故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為
票據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
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原判例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
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潘榮釧」並非原告親自簽
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謂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甲類(即系爭本票
,見卷第24頁)及乙類(即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在高雄○○○○○
○○○親自簽名之母親潘陳盆死亡登記申請書、原告新光銀行
開戶申請書,見卷第25、28頁)上之簽名結果為:經目視比
對結果,甲類及乙類中之原告簽名,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
筆順、筆畫實屬相異,綜合觀之,似非一人筆跡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欄「潘榮釧」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一
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付款地 潘淑珠 潘榮釧 113年3月28日 300,000元 No.543042 桃園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