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林錦宗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八德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1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但伊目前
在監所只能用勞作金先償還,等伊出去工作後會繼續賠償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當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
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
告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
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
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
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