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家事通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金生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被 告 葉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7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奕凱、葉文秀為共同被告,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對葉文秀之
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葉奕凱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2頁)。而被告葉文秀於撤回
狀送達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應認此部分撤回合法,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主要業務為從事外籍移工之人力仲介之公
司,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原告之家事部門助理管理
師,負責協助原告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菲律賓移工
簽證、入境程序並繳交相關文件與費用等業務。詎料,被告
竟自112年7月17日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
於業務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原告請領
並簽收如附表所示應交付給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菲律賓
籍移工申請文件148份及應繳納與該處之費用共計新臺幣223
,725元(下稱系爭款項),再於112年7月24日開始,接續偽
造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費用收據57張,並持之向原告呈
報,以表示其已繳交文件及費用給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嗣經原告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後,始知被告所交付
收據相對應之編號均已由他人完成申請程序,則被告未將系
爭款項用於辦理原告交辦事項,而侵占入己,已構成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223,725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我確實有拿到系爭款項,但我有按照原告
指示去辦理,我有交收據給原告但是我沒有偽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原告之家事部門助理
管理師,負責協助原告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菲律賓
移工簽證、入境程序並繳交相關文件與費用等業務,且被告
向原告請領並簽收如附表所示應交付給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
處之菲律賓籍移工申請文件148份及系爭款項後,有交付如
原證3所示之收據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交辦文件及金額
整理附表、被告員工資料卡、被告請領及簽收證明、收據清
單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5頁、第243頁至第
2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15頁
反面、第191頁反面),復經證人鄒懿恬到庭證述詳確(見
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收據(即原證3)相對應之編號,
經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後,均已由他人完成申請程
序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數紙、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第243頁至第269頁),而
經互核被告所交付之收據與原告提出相對應編號之收據影本
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提供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30頁
、證物袋),可知被告所交付之收據,確與馬尼拉辦事處所
提供相對應編號之收據不同,另參以證人戴雅林到庭證稱:
「拿收據去菲律賓辦事處的流程大概是因為有在台認證的需
求,要先繳錢給菲律賓辦事處,辦事處收到錢之後會給我們
收據,等一段時間菲律賓辦事處處理完之後,我們會再拿收
據去領文件;當時我拿原證3的收據到菲律賓辦事處,菲律
賓辦事處的人員告訴我收據是假的,不能領取文件,他們說
摸材質還有核對編號上的公司都不同,就知道是假的;因為
被告沒有送件,我有重新協助公司辦理送件,所謂沒有送件
是指我們拿去給菲律賓辦事處的收據,上面號碼在他們辦事
處資料顯示是別家公司申請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頁至第19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收據相對應
之編號,均已由他人完成申請程序一節,應屬可採。又如前
述,被告不爭執其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及如原證3所示
之收據係其用系爭款項申辦後所取得並交付予原告等事實,
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提出相關編號之收據,與被告交
付予原告之收據不相符,應已足認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
申辦相關簽證、入境程序,否則該等編號即應由原告公司使
用,而非為他人申辦,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反證,且其抗辯亦前後矛盾(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91頁),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從而
,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辦理原告交辦事項,而侵占系爭款
項入己,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223,
725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7
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