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葉一郎

被 告 林賢達 原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現住居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賢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係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法定利息。然查,原告就本院刑事庭審理該
刑事案件時(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2號),曾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112年度附民字第817號),兩造並於112年5
月2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前給付原告30萬
元,原告其餘民事賠償請求均拋棄,原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
願撤回本願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對被告之刑事傷害告訴等內
容,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9頁),該刑事案件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
9日逕以系爭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
自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54號裁定將已調解成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於法
未合,且此項情形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至於被告若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原告自得持上開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再提起民事訴訟
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