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日珈祺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順財(即龔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戊○○之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訴外人丙○○
、乙○○、甲○○等共3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1、102頁),訴外
人龔恒祥、龔潘己妹已死亡,此有2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
院卷第96頁及本院個資卷),訴外人龔順良已拋棄繼承,此
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戊○○目前之法定繼承人應
為丁○○,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茲因
原告及丁○○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
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