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梁美芳
被 告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72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6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111年10月6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98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裁准在
案,惟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稱伊侵占渠等之
仲介服務費72萬元,始要伊簽發系爭本票,然伊未曾自被告
處收取任何金錢,且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共同脅迫下所簽發
,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簽發,並未受到脅迫。原告
原為我的業務員,就職期間108年5月29日至111年10月6日,
原告固於111年10月2日向我提出離職,然趁就職期間之便,
得知我其他員工之賣方客戶之房屋底價,未經我及該員工同
意下,擅自將底價告知訴外人劉嬑林,並私下促成交易而未
告知我,而將業務報酬佔為己有,再向劉嬑林承租該房屋,
已違反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11
條、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我10倍之報酬獎金
,經計算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由原告負擔72萬元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認
為原告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要求原告賠償72萬元之違約
金所簽發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6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系爭本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高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迫簽發等語,毋寧係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為其憑據,惟查: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
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始
克當之。此不限於相對人所為之脅迫,應包含第三人施以脅
迫,更不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脅迫情事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彼等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一哲:為什麼不
敢?對呀!要不然我去,要不然妳要不要叫代書來?還是我
過去找她?跟她講清楚一點。要不要?我覺得這樣蠻好的。
」、「原告:我告訴你,我沒有怕,而且」、「邱一哲:好
哇!好哇!最好哇!」、「邱一哲:對呀!這個最好呀!」
、「原告:ㄟ先生...今天這兇就贏人嗎?」、「邱一哲:告
訴我在兇什麼?你告訴我這樣是在兇什麼?」、「原告:我
確實沒有挖你們的案子好嗎?」、「原告:這個案子一般委
託,我一直以為是專任委託,我有給你看、我有拍給你看」
...「邱一哲: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插嘴,現在就是講認
真的、講實在的齁;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沒做」、「
原告:對呀!我確實沒做...」、「邱一哲:你又在插什麼
嘴啊?有做就有做...怎樣去處理,就這樣就好,不用在那
邊。媽的吵到這樣子媽大小聲」、「原告:我知道,第一」
、「邱一哲:我都還沒講完,你他媽,我已經講了2次了,
對!難怪你會...你如果說一直死咬著,你不知道這個案子
」、「原告:我是真的不知道」、「邱一哲:怎麼樣又怎麼
樣?你一直死咬著這個不知道」、「原告:對!」、「邱一
哲:那公司的同事,因為說實在的,我們從來沒講過妳離職
,就連我,都說妳轉租賃」、「原告:我也是,本來,我也
是對外這樣說」...「邱一哲:就這樣子啊?那你永遠都龜
著,我不知道在龜什麼」、「原告:我沒有龜著啊,我簡單
單純的想說,我這樣就離職啦。」、「邱一哲:那就不對阿
,那就是就是你這個就不對阿...」、「被告員工馬弘:沒
有啦現在就是這樣事情已經是發生了嗎?那我就知道就是什
麼就這樣而已?你說,你有跳線沒有跳線,但事情就是在這
邊而已」、「原告:我確實沒有跳線啊」、「被告員工林政
祐:沒有可是你還是是同事啊,對我們而言,我們都不知道
啊,阿對我們而言妳就是同事阿,阿同事成交以妳的立場妳
怎麼想,啊如果換做是你是開發,啊你會是說,這個就是跳
線嘛,這樣講沒錯啦...」、「原告:我也確實是買方自己
跟我講這件案子的...如果你要這樣咬的話那我有錯,但是
我根本就沒有做...那不是我的初心...我沒有踩線,我也沒
有惡意」、「林政祐:確實妳有錯嘛,那有錯就認而已嘛..
.那怎麼做?」、「原告:那我想請問一下,這個就告一段
落,你們自己既然這樣講,那我沒話說,你們覺得要怎我OK
,但是,我想請問一下那一天,我們3個人在那邊講樓下講
的時候,我們4個人怎麼說的?...是不是說在我還,如果我
時間到沒有還的話」、「被告員工葉喬尹:我有去找妳家人
了嗎」、「原告:然後你們才會去做其他動作...對啊,可
是你們去找第3方阿?但是我們那天有說也不要在外面543,
我那天有講這句話」、「葉喬尹:我543什麼?我們這個案
子現在是在對這個案子」、「原告:可是你卻亮。這個兩張
本票去給人家看」、「葉喬尹:因為上面有這個地址,是你
們不認」、「原告:你們一開始有問我嗎?」、「葉喬尹:
問你什麼會誠實說嗎」、「原告:一開始問我這間誰?...
就,好那也要等我不誠實說,才那個吧!而且我自始至終到
現在講的都是誠實話。我確實,我沒有踩線」、「葉喬尹:
唉!不要硬凹啦!妳跟徐萬寶到現在都沒有連絡?妳當大家
白癡啊」、「原告:我跟他只有見面,兩次,也就連絡兩次
」...「葉喬尹:好啦!妳每次就是說什麼都不知道啦,妳
現在要還錢也不知道啦,都不知道啦,當人家白痴啊」、「
原告:好,我今天我確實沒有收服務費,妳們自己說一句話
要怎樣才肯解決這一趴?」、「林政祐:有沒有啊今天是你
居中協調的耶!是妳有出面,你要不要買,那我們怎麼知道
妳有沒有收服務費?...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嘛?但是真的
是你在弄的嘛」、「原告:那你想怎麼弄嘛?妳想怎麼解決
嘛?我們現在就是解決問題啦」、「林政祐:72萬」、「馬
弘:72萬6趴不剩啦」、「原告:大聲就可以呀!」、「馬
弘:幹!大聲又怎樣啦!哈!...大聲就可以解決問題,我
比妳更大聲啦!」、「原告:兇屁!我沒有在怕,我沒有說
我不認」、「馬弘:兇屁!我也沒有在怕啦!妳叫白的、黑
的來都一樣啦」、「原告:我是在跟你講我在解決問題耶..
.你在幹嘛?」、「馬弘:那你在幹嘛?從頭到尾我周是好
聲好氣在講,說我就是72萬的服務費,就是這樣子」、「原
告:那也沒有解決問題...誰說這樣子就是72萬...好嘛你就
是照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嘛,這樣子可以嗎?但是我承認
、我確認我可以保證,我不知道你們有這一件而且是屋買方
找我去的而且我完全不知道這一件你們有簽」、「邱一哲:
啊就是跟你講說不管你知不知道妳就是有跳嘛」、「原告:
好嘛,那我現在我就簽,那妳們至少講一個數字嘛,懂嗎?
」、「邱一哲:啊就是那6趴啊!」、「原告:不是解決問
題嗎?為什麼要6趴?我也沒有拿服務費啊」...「原告:沒
事,我12月30我一起給你們,這樣可以嗎?」...「馬弘:
這個時候就很簡單。你一直說,我做兄弟氣,我說真的啦,
對!我關出來又怎麼樣,我就是這樣子啊?那我現在已經沒
有很多了,我盡量好好跟你講,那我可以不管,我跟你道歉
。」、「原告:我說,不用不用事後,呼完巴掌給人家糖吃
,我不接受...我跟你講。我今天講我今天梁美芳是負責,
我不是為了放縱你這兄弟氣」、「林政祐:不是啊,我對你
沒有,但是我們就講事情」、「原告:你最好是沒有」,此
有兩造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錄音檔譯文(見偵14200卷第137至
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
69頁、第17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兩造商談過程中,
原告未曾處於弱勢狀態,原告係立於與邱一哲等人對等之立
場進行談判,原告方能對於邱一哲等人諸多說詞加以反駁,
亦可知原告最終之所以妥協,係因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有違反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俗稱:跳線、接私案),兩造之認
知有明顯落差,然不論原告同意簽發本票之動機為何,均可
見在對話即將結束之際,原告主動表示要解決問題,過程中
,更與馬弘互相對罵,馬弘後來向原告致歉,亦為原告明確
表示不予諒解,而係原告自願承擔最終結果等情,應認原告
當時意思決定縱經邱一哲等人干擾,然究係原告憑自己意思
所為,無從認定原告當時意思自由受有脅迫下而為表示,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伊無違約情事等語,對系爭本票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所用於給付違約金而簽
發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84頁),而原告既否認
伊有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則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違
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乙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略以:「(第5條)原告當月所完成之
承攬業務,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後,依被告付款作業流程,
支付原告或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第1項)。前項報酬非經
被告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第2項)。」、「(第8條第4
項)原告所經手之一切款項,應依被告規定儘速交付被告或
指定之客戶,絕不得移作任何他用,否則即構成業務侵占行
為。」、「(第11條)原告同意被告所定之各項著作及被告
各種相關之研發技術、產品開發、產品規格、產品價格、經
營計劃、行銷策略、廣告企劃、往來場昌、客戶資料等,其
尚未公開或具備營業上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非經被告事前
書面同意,原告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發表或移轉予第三
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並於本合約屆
滿後1年內仍適用之。」、「(第12條)營業秘密為予被告
業務相關之各種口頭及書面標示有「機密」之資料,或雖未
標示,但依被告規章或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機密之物件
或資訊,原告應依約或依法令規定,對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
人,亦屬保密之範圍。」、「(第14條)被告同意違反智慧
財產權、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規定時,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
本契約,被告除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外,並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10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此
有上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查
。
⒊惟查,早於111年5月20日,原告仲介交易之房屋雖業經委託
被告代為銷售,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頁
)在卷可查,然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已經離職,是劉嬑林
於111年9月初跟伊說渠原本要買上開房屋,但因為仲介商斡
旋不成,才請伊去跟屋主問電話,渠再跟屋主聯絡,只是後
來簽系爭本票時,被告讓我押111年10月6日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及第85頁),核與原告之工作人員離職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日期相符,從而,應可信原告所
陳非虛,再觀諸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既上開房屋代售案之
承辦人並非原告,且上開離職切結書亦載明兩造間點交業務
完畢,則原告如何從被告之其他員工處得悉本件房屋代售案
,及原告有何主動將本件代售案透漏予劉嬑林知悉,究不能
僅憑被告上開所提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妄加揣測原告有
何違約之情事,矧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其契約關係
繼續1年者,僅包含業務祕密之禁止對外透漏,如若原告並
無對外透漏房屋代售案之業務秘密,僅係止於協助劉嬑林購
買上開房屋,亦難遽謂原告有何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
行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梁美芳
被 告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72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6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111年10月6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98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裁准在
案,惟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稱伊侵占渠等之
仲介服務費72萬元,始要伊簽發系爭本票,然伊未曾自被告
處收取任何金錢,且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共同脅迫下所簽發
,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簽發,並未受到脅迫。原告
原為我的業務員,就職期間108年5月29日至111年10月6日,
原告固於111年10月2日向我提出離職,然趁就職期間之便,
得知我其他員工之賣方客戶之房屋底價,未經我及該員工同
意下,擅自將底價告知訴外人劉嬑林,並私下促成交易而未
告知我,而將業務報酬佔為己有,再向劉嬑林承租該房屋,
已違反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11
條、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我10倍之報酬獎金
,經計算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由原告負擔72萬元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認
為原告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要求原告賠償72萬元之違約
金所簽發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6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系爭本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高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迫簽發等語,毋寧係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為其憑據,惟查: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
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始
克當之。此不限於相對人所為之脅迫,應包含第三人施以脅
迫,更不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脅迫情事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彼等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一哲:為什麼不
敢?對呀!要不然我去,要不然妳要不要叫代書來?還是我
過去找她?跟她講清楚一點。要不要?我覺得這樣蠻好的。
」、「原告:我告訴你,我沒有怕,而且」、「邱一哲:好
哇!好哇!最好哇!」、「邱一哲:對呀!這個最好呀!」
、「原告:ㄟ先生...今天這兇就贏人嗎?」、「邱一哲:告
訴我在兇什麼?你告訴我這樣是在兇什麼?」、「原告:我
確實沒有挖你們的案子好嗎?」、「原告:這個案子一般委
託,我一直以為是專任委託,我有給你看、我有拍給你看」
...「邱一哲: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插嘴,現在就是講認
真的、講實在的齁;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沒做」、「
原告:對呀!我確實沒做...」、「邱一哲:你又在插什麼
嘴啊?有做就有做...怎樣去處理,就這樣就好,不用在那
邊。媽的吵到這樣子媽大小聲」、「原告:我知道,第一」
、「邱一哲:我都還沒講完,你他媽,我已經講了2次了,
對!難怪你會...你如果說一直死咬著,你不知道這個案子
」、「原告:我是真的不知道」、「邱一哲:怎麼樣又怎麼
樣?你一直死咬著這個不知道」、「原告:對!」、「邱一
哲:那公司的同事,因為說實在的,我們從來沒講過妳離職
,就連我,都說妳轉租賃」、「原告:我也是,本來,我也
是對外這樣說」...「邱一哲:就這樣子啊?那你永遠都龜
著,我不知道在龜什麼」、「原告:我沒有龜著啊,我簡單
單純的想說,我這樣就離職啦。」、「邱一哲:那就不對阿
,那就是就是你這個就不對阿...」、「被告員工馬弘:沒
有啦現在就是這樣事情已經是發生了嗎?那我就知道就是什
麼就這樣而已?你說,你有跳線沒有跳線,但事情就是在這
邊而已」、「原告:我確實沒有跳線啊」、「被告員工林政
祐:沒有可是你還是是同事啊,對我們而言,我們都不知道
啊,阿對我們而言妳就是同事阿,阿同事成交以妳的立場妳
怎麼想,啊如果換做是你是開發,啊你會是說,這個就是跳
線嘛,這樣講沒錯啦...」、「原告:我也確實是買方自己
跟我講這件案子的...如果你要這樣咬的話那我有錯,但是
我根本就沒有做...那不是我的初心...我沒有踩線,我也沒
有惡意」、「林政祐:確實妳有錯嘛,那有錯就認而已嘛..
.那怎麼做?」、「原告:那我想請問一下,這個就告一段
落,你們自己既然這樣講,那我沒話說,你們覺得要怎我OK
,但是,我想請問一下那一天,我們3個人在那邊講樓下講
的時候,我們4個人怎麼說的?...是不是說在我還,如果我
時間到沒有還的話」、「被告員工葉喬尹:我有去找妳家人
了嗎」、「原告:然後你們才會去做其他動作...對啊,可
是你們去找第3方阿?但是我們那天有說也不要在外面543,
我那天有講這句話」、「葉喬尹:我543什麼?我們這個案
子現在是在對這個案子」、「原告:可是你卻亮。這個兩張
本票去給人家看」、「葉喬尹:因為上面有這個地址,是你
們不認」、「原告:你們一開始有問我嗎?」、「葉喬尹:
問你什麼會誠實說嗎」、「原告:一開始問我這間誰?...
就,好那也要等我不誠實說,才那個吧!而且我自始至終到
現在講的都是誠實話。我確實,我沒有踩線」、「葉喬尹:
唉!不要硬凹啦!妳跟徐萬寶到現在都沒有連絡?妳當大家
白癡啊」、「原告:我跟他只有見面,兩次,也就連絡兩次
」...「葉喬尹:好啦!妳每次就是說什麼都不知道啦,妳
現在要還錢也不知道啦,都不知道啦,當人家白痴啊」、「
原告:好,我今天我確實沒有收服務費,妳們自己說一句話
要怎樣才肯解決這一趴?」、「林政祐:有沒有啊今天是你
居中協調的耶!是妳有出面,你要不要買,那我們怎麼知道
妳有沒有收服務費?...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嘛?但是真的
是你在弄的嘛」、「原告:那你想怎麼弄嘛?妳想怎麼解決
嘛?我們現在就是解決問題啦」、「林政祐:72萬」、「馬
弘:72萬6趴不剩啦」、「原告:大聲就可以呀!」、「馬
弘:幹!大聲又怎樣啦!哈!...大聲就可以解決問題,我
比妳更大聲啦!」、「原告:兇屁!我沒有在怕,我沒有說
我不認」、「馬弘:兇屁!我也沒有在怕啦!妳叫白的、黑
的來都一樣啦」、「原告:我是在跟你講我在解決問題耶..
.你在幹嘛?」、「馬弘:那你在幹嘛?從頭到尾我周是好
聲好氣在講,說我就是72萬的服務費,就是這樣子」、「原
告:那也沒有解決問題...誰說這樣子就是72萬...好嘛你就
是照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嘛,這樣子可以嗎?但是我承認
、我確認我可以保證,我不知道你們有這一件而且是屋買方
找我去的而且我完全不知道這一件你們有簽」、「邱一哲:
啊就是跟你講說不管你知不知道妳就是有跳嘛」、「原告:
好嘛,那我現在我就簽,那妳們至少講一個數字嘛,懂嗎?
」、「邱一哲:啊就是那6趴啊!」、「原告:不是解決問
題嗎?為什麼要6趴?我也沒有拿服務費啊」...「原告:沒
事,我12月30我一起給你們,這樣可以嗎?」...「馬弘:
這個時候就很簡單。你一直說,我做兄弟氣,我說真的啦,
對!我關出來又怎麼樣,我就是這樣子啊?那我現在已經沒
有很多了,我盡量好好跟你講,那我可以不管,我跟你道歉
。」、「原告:我說,不用不用事後,呼完巴掌給人家糖吃
,我不接受...我跟你講。我今天講我今天梁美芳是負責,
我不是為了放縱你這兄弟氣」、「林政祐:不是啊,我對你
沒有,但是我們就講事情」、「原告:你最好是沒有」,此
有兩造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錄音檔譯文(見偵14200卷第137至
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
69頁、第17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兩造商談過程中,
原告未曾處於弱勢狀態,原告係立於與邱一哲等人對等之立
場進行談判,原告方能對於邱一哲等人諸多說詞加以反駁,
亦可知原告最終之所以妥協,係因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有違反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俗稱:跳線、接私案),兩造之認
知有明顯落差,然不論原告同意簽發本票之動機為何,均可
見在對話即將結束之際,原告主動表示要解決問題,過程中
,更與馬弘互相對罵,馬弘後來向原告致歉,亦為原告明確
表示不予諒解,而係原告自願承擔最終結果等情,應認原告
當時意思決定縱經邱一哲等人干擾,然究係原告憑自己意思
所為,無從認定原告當時意思自由受有脅迫下而為表示,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伊無違約情事等語,對系爭本票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所用於給付違約金而簽
發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84頁),而原告既否認
伊有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則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違
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乙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略以:「(第5條)原告當月所完成之
承攬業務,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後,依被告付款作業流程,
支付原告或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第1項)。前項報酬非經
被告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第2項)。」、「(第8條第4
項)原告所經手之一切款項,應依被告規定儘速交付被告或
指定之客戶,絕不得移作任何他用,否則即構成業務侵占行
為。」、「(第11條)原告同意被告所定之各項著作及被告
各種相關之研發技術、產品開發、產品規格、產品價格、經
營計劃、行銷策略、廣告企劃、往來場昌、客戶資料等,其
尚未公開或具備營業上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非經被告事前
書面同意,原告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發表或移轉予第三
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並於本合約屆
滿後1年內仍適用之。」、「(第12條)營業秘密為予被告
業務相關之各種口頭及書面標示有「機密」之資料,或雖未
標示,但依被告規章或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機密之物件
或資訊,原告應依約或依法令規定,對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
人,亦屬保密之範圍。」、「(第14條)被告同意違反智慧
財產權、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規定時,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
本契約,被告除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外,並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10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此
有上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查
。
⒊惟查,早於111年5月20日,原告仲介交易之房屋雖業經委託
被告代為銷售,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頁
)在卷可查,然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已經離職,是劉嬑林
於111年9月初跟伊說渠原本要買上開房屋,但因為仲介商斡
旋不成,才請伊去跟屋主問電話,渠再跟屋主聯絡,只是後
來簽系爭本票時,被告讓我押111年10月6日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及第85頁),核與原告之工作人員離職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日期相符,從而,應可信原告所
陳非虛,再觀諸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既上開房屋代售案之
承辦人並非原告,且上開離職切結書亦載明兩造間點交業務
完畢,則原告如何從被告之其他員工處得悉本件房屋代售案
,及原告有何主動將本件代售案透漏予劉嬑林知悉,究不能
僅憑被告上開所提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妄加揣測原告有
何違約之情事,矧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其契約關係
繼續1年者,僅包含業務祕密之禁止對外透漏,如若原告並
無對外透漏房屋代售案之業務秘密,僅係止於協助劉嬑林購
買上開房屋,亦難遽謂原告有何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
行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