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113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楊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T-0018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訂定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以其營業車額申領之TDT-0018號車牌2面、行車執
照(下合稱系爭車牌及行照)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應自
行負擔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詎料,被告
未依約給付原告代墊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3,719元(
含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保險費2,132元、任
意險保險費21,587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
以113年3月26日桃園福林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
函到後7日內繳納上開欠款,並表示倘逾期不理即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上開存證信函雖遭退回,但按系爭契約第19
條之約定,視為已合法送達,原告復以113年4月8日桃園
福林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並
給付積欠之保險費23,719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
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保險費收據及
保險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惟上開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所示金額為21,589元,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保險費215,89
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楊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T-0018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訂定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以其營業車額申領之TDT-0018號車牌2面、行車執
照(下合稱系爭車牌及行照)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應自
行負擔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詎料,被告
未依約給付原告代墊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3,719元(
含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保險費2,132元、任
意險保險費21,587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
以113年3月26日桃園福林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
函到後7日內繳納上開欠款,並表示倘逾期不理即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上開存證信函雖遭退回,但按系爭契約第19
條之約定,視為已合法送達,原告復以113年4月8日桃園
福林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並
給付積欠之保險費23,719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
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保險費收據及
保險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惟上開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所示金額為21,589元,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保險費215,89
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