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學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才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函請原告補正,而原告於最後具狀函覆本院略以
「無調解及不須開庭之必要,再麻煩請求協助開證明,確認
車輛使用人之申請」等情,從而,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有
要提起訴訟,倘若原告有要提起訴訟,至少應於起訴狀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希望本院如何判決之聲明,本
院方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法請原告補繳納裁判費。值
此,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