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施立維
被 告 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馬景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育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600元,及被告許育偉自民國113
年4月12日起,被告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育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買8025-
V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車輛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營業損失57,500元、精神慰撫金
22,500元,共計17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許育偉為被告裕
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順通運公司)之員工,且正在執
行職務,被告裕順通運公司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理費用要折舊,且原告並無受傷,應無精神慰
撫金,原告可以上班亦無營業損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170,00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三)原告得連帶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過失至明,又被告自陳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許裕偉正在為被告裕順通運公司執行職務。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原告雖為迴轉車輛,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
業已迴轉完畢,而為直行車輛,被告卻未注意狀況追撞系爭
車輛,難認原告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連帶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90,000元,然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並不完整,本院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得認定
有67,6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又67,600元之部
分均為烤漆及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67,6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2.營業損失57,50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7,5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22,5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原告並未就身體、健康受到不法侵害乙節,提出任據
證明,本院無從採信原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67,6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
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許
育偉,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裕順通運公司,故被告許育
偉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負擔遲延利息,被告裕順通運公司應
自113年4月13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