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馮月嬌
相 對 人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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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室內地板挖溝,
聲請保全T字型的溝,分別長約5.5公尺、5公尺,相對人在
厚度約15公分的樓地板深挖約10公分的溝,上開溝槽導致桃
園市○○區○○路00號4樓天花板出現滲水、漏水、破洞、電燈
故障、插座無法供電、浴室淹水、水退後地板乾了卻滿地灰
塵夾雜碎石塊,水槽裡也都是粉塵及剝落的水泥塊,就桃園
市○○區○○路00號5樓室內地板T字型的溝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
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
,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
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
證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
,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無此等情事
,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
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
之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
明;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台抗字第502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T字形溝聲請保全證據
,然聲請人並未就各該證據為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
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起訴損害賠償,刻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殊無另予保
全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