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魏成展
相 對 人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39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魏成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39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7月10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後,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籍設臺南市,
非屬本院管轄,據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然異議人陳
稱其與相對人借貸關係發生地為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中庸
路口,且當時相對人交付予異議人之身分證,上載相對人籍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相對人並告知係居住於該
址,是本院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應有管轄權,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
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佳里區,嗣分別於109年4
月21日、113年4月8日遷入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楊梅區,
再於113年6月3日遷入現設籍地即臺南市佳里區,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自形式
以觀,應認該現設籍址即為相對人之現住所。異議人雖稱與
相對人借貸關係發生地為桃園市平鎮區,以及相對人於斯時
籍設並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為憑,
然上載換發日期為109年4月21日,顯未能呈現最新個人資訊
,且由上開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所載,相對人
先前雖曾一度將戶籍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惟已於113年6月
3日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仍
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等語,並無足採。準此,相對人目前之
住所既為臺南市佳里區,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
條規定,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無管轄
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