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91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顯群
梁瑞仁
被 告 鄭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上6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
與元生二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含零
件費1萬2,000元、工資6,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
費為7,197元,加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3日之營業損失1萬7
,604元,共計受有損害2萬4,80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估價單、營業收入統計表
、車輛請修單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及營業損失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7,
19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營業損失1萬7,604元,共
計2萬4,801元(計算式:7,197元+1萬7,604元=2萬4,801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1萬2,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9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000
元後,總計為7,19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438=5,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5,256=6,744
第2年折舊值 6,744×0.438=2,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4-2,954=3,790
第3年折舊值 3,790×0.438=1,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0-1,660=2,130
第4年折舊值 2,130×0.438=9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0-933=1,1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