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42號
原 告 李俊霖
被 告 黃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起
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亦未
記載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
),訴之聲明不明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裁定
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