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42號
原 告 李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寬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原因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多少),亦未記載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
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
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