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38號
原 告 藍幸酉
被 告 壽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壽國璋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
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
因原告藍幸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竊取皮夾及信用卡所致
財產、非財產損失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700元部分,非
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詐欺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主張
財產、非財產損失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
額為5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應具狀陳報
財物遭被告竊取及申請補發證件之相關資料單據為證據,另提出
繕本乙份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揭費用及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