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劉子源
訴訟代理人 柯宗龍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3段路口與同段88巷口,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6
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4,265元 (零件
3,420元、工資845元),出廠年月為112年6月,有估價單
、車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個資
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0日,已使用6個月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50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84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348
元為必要【計算式:2,503元+845元=3,348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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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0×0.536×(6/12)=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0-917=2,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