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劉珠麗  住臺中市南屯區豐順街43之6號
被   告 賴畇碩  住桃園市中壢區福星六街123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36巷13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25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
22日宣判,惟原告致電本院表示要擴張利息之利率從百分之
0.2至百分之5(即法定遲延利息),而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
,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