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原 告 王宥勻(地址詳卷)
被 告 林羿漢(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6
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中豐路橋下
方迴轉道為單行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逕自逆
向行駛進入中豐路橋下方迴轉道,往平鎮區清潔隊停車場方
向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平鎮區清潔隊停車場前駛出,2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3
萬3,9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應貪一時之便,闖入單行道而發生系爭事故
,本件經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確定,伊也繳了罰金,但未造成原告身體或機車嚴重損
害,卻要借端索賠,且系爭機車已經使用逾20年,修理費應
除以20即400元,況且系爭機車撞到的是前面,有些與本件
車禍無關,又伊已幫原告支付醫療費2,023元及健保卡之保
證金2,061元,伊僅願賠償修車費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告願給付原告500元,其餘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以免除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
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被告騎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不得逆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中豐路與振興路
交岔路口設有指向線,僅准右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53頁),被告應可預見其
左轉進入迴轉道即屬逆向行駛。又當時為夜間,原告之系爭
機車有使用頭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第56-5
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逆向
行駛進入中豐路橋下方迴轉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明確。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原告之傷勢及財務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佐
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自應負擔全部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車費8,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機車修車費共計8,1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5
頁),惟未區分工資及零件,經原告表示因零件不好找,零
件占比例比較少,工資較貴等語,然若市面較少此部分之零
件,為何零件會占比例較低?再者,一般機車行從事業者,
在修理機車所需之零件,顯較一般人取得之成本為低,但通
常將出售零件之利潤及修理機車之工資合而為之,不易區分
出售零件及修理工資部分,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未舉證證
明情況上,應認零件(含零件利潤,方為零件出售之價格)
及工資各占60%、40%,方屬合理。是系爭機車修車費8,100
元,應包含零件4,860元、工資3,24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5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3,24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3,7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撞到的是前面,有些修繕
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觀諸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所
更換零件之品名為大燈組、前斜板、下導流板、左右側條及
前叉等項,大致位於系爭機車前面範圍或附近之處,與系爭
機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抗辯,在未提出其它證
據證明之情況下,尚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3萬3,9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容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至3萬元;被告自陳碩士畢業,
為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經濟能力【原告名下之111年財產總額368萬1,082元(
包含不動產2筆、車輛1部、投資3筆),111年所得總額4,96
1元(共3筆,均為營利所得);被告名下之111年財產總額1
99萬2,779元(包含不動產10筆),111年所得總額51萬3,87
4元(薪資所得2筆,中獎獎金1筆),見個資卷附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系爭車故發生之過
程、肇事因素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可
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
5元(計算式:3,725元+6,000元=9,725元),及自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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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0×0.536=2,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0-2,605=2,255
第2年折舊值 2,255×0.536=1,2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5-1,209=1,046
第3年折舊值 1,046×0.536=5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6-561=4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