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8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43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訴訟代理人 黃品傑
被 告 姜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2年7月29日15時20分、112年12月28日12時26分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用,並於1
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113年2月5日19時32分返還。雙方
約定每月租金24,000元,且返還車輛時,原告將依「遠通電
收短租服務平臺系統」之計算標準,向被告收取國道計程通
行費用。然被告尚有B車租金32,800元、系爭A車過路費780
元及系爭B車過路費750元,共計34,330元未給付。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
要領: 
(一)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合
約單、小客車租賃契約、遠通電收RAS-8893通行費紀錄列
印及遠通電收RBF-7780通行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
頁、第10至15頁)。惟查汽車租賃合約單所示,被告承租
系爭B車之期間係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
見本院卷第7頁),共1個月又9日,是被告積欠之B車租金
僅31,200元【計算式:24,000+24,000×(9/30)=31,200 】

(三)另雖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B車過路費750元,惟依原告所
提之遠通電收RBF-7780通行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被告承租系爭B車期間之通行費僅746元(四捨五入至
整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726元【計算式:
31,200+780+746=32,72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26元,及自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