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8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洪尹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馮○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梅○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梅○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梅○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
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
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涉及梅○偉之少年保護事件,爰依上開規定,遮隱
其等與其等原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梅○偉為民國95年3月某日生(詳細生日詳卷),於本
件起訴時(113年3月11日)為未成年人,固應由行使其等權
利義務之馮○菊、梅○維為法定代理人。然梅○偉迄今已滿18
歲,而已成年,則馮○菊、梅○維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而
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梅○偉本人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