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原 告 陳暐中
被 告 彭詠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6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園路外側車道往國道1號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
中園路與南園二路附近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不慎
與於內線車道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KV-7069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5,
566元;又原告每天需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材料及工具去台北
工作,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導致
其無法載運材料及工具去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7,500元
(以每日薪資3,5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5日),合計為43,06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6元。
三、被告則以:當原告自內線車道切至中線車道行駛時,被告已
行駛於中線車道,當下見狀雖有向右進行閃避,但仍遭原告
撞擊,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肇事責
任。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
而未提出收據,難認系爭車輛確實有維修,且金額應計算折
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受傷,系爭車輛亦非屬營業用
車,故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當原告自內線車道切至中線車道行駛時,其已行
駛於中線車道,當下雖有向右進行閃避,但仍遭原告撞擊,
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事發前係沿外線車道跨越白虛線佔
據部分內線車道偏左直行,並未有偏右行駛之情(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至55頁),而當被告自外線車道駛入前方中線車
道即屬變換車道,自應禮讓原行駛於內線車道、沿其行向車
道匯入前方中線車道之車輛先行,而原告既沿其行向車道匯
入前方中線車道行駛,即擁有優先路權,自可信賴其他欲變
換車道駛入之車輛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以合於
規定之方式駛入車道,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又本件事故被告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彭詠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車道擴增路段
,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暐中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25,566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5,566元(工資3,000元、零件5
,366元、烤漆17,2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
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30
日,已使用1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44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後,共
計22,649元(計算式:2,449+3,000+17,200=22,649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2,649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17,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每天需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材料及工具去台北工
作,並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因無交通工具導致其無法載
運材料及工具去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7,500元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於回復原狀前原告雖
無法使用車輛載運材料及工具至上班地點或為日常生活所需
,然非不得向他人租借車輛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載運材料及
工具至上班地點,縱原告於車輛回復原狀前因無交通工具而
無法載運材料及工具至上班地點,亦非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
之損害(原告並非以系爭車輛為其直接生財工具,如:計程
車駕駛),故尚不得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649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6×0.369=1,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6-1,980=3,386 第2年折舊值 3,386×0.369×(9/12)=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6-937=2,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