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71號
原 告 邱慧玲

被 告 葉紫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底,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24日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
錯誤後,而於110年7月2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其已經被判刑並道歉過了,其也是間接的受害者,如果原告
不貪心也不會被詐欺集團騙,其也不會去當車手領錢,其正
在服刑不知道怎麼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其也是間接受害者等語,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
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
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領取款項,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12
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