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廖一統
被 告 潘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3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後方汽機車停車場)內行駛時,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中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新中和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9,451元、營業損失(2日)6,000元,共計15,45
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因肇事車輛為直行
車,卻遭逆向穿越網狀線及雙黃線之系爭車輛撞擊。另系爭
車輛修繕費部分,估價單所載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中兩車相對位置及碰撞位置可知,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頭已駛至肇事車輛左前方,顯見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為自
事發地點左側即穿越網狀線駛入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復未
禮讓於該車道直行即擁有優先路權之肇事車輛先行,侵入被
告直行路權而致生本件事故,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
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擔30%、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9,451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營業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
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8元
(計算式:4,980×0.1=498元),加計工資1,168元及烤漆3,
303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4,969元
(計算式:498+1,168+3,303=4,9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辯稱維修價格不合理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修理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
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觀諸事故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並有明顯
碰撞痕跡,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為前
保桿及其右側托架等,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
符,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僅空言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2.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
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2日之
營業損失共計6,000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
度,上開修理天數與常情無違,可認此部分維修期間應屬
有據。復經本院依交通部查詢網查詢計程車收資情形,可
知110年度北部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02
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即3,404元(計算式
:1,702元×2日=3,4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373元(計算式:4,969+3,404=
8,373元),再以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512元(計算式:8,373×0.3=2,51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1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