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李怡慧
被 告 莊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號前時,因被告於旁操作推車(下稱肇事推
車)不慎,致系爭車輛遭肇事推車撞擊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肇事推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也願意負責
,但原告亦有於紅線臨停、擋住無障礙空間坡道等情。另系
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原告所提之修繕單所載金額高達11,000
元,被告無法接受,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於紅線臨停、擋住無障礙空
間坡道等情等語。然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流阻塞、前
方回堵,故系爭車輛靜止停等等語,惟依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調查報告表㈡可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系爭車輛
於事發當下係在其行向車道(即汽車道)上為停等,自與紅線
臨停情形不符,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何行車過失,
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1,000元等情,有桃鈴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閱
該維修費用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
之適用。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即為11,000元
。至被告雖辯稱維修價格不合理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
能力,是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及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右
後葉子板確有明顯碰撞痕跡,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亦為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核與系爭車輛遭肇事
推車碰撞之位置相符,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而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