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61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永吉街與敬
業街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
血腫合併前膝出血性滑囊炎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6,
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共計48,2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發
生時沿永吉街往河堤便道方向行駛,至永吉街與敬業街路
口;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沿敬業街往成功路一段方向行駛
,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此時系爭機車為左方車,肇事車輛
為右方車,兩車並於該路口碰撞(見本院卷第17頁)。次
查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路段為無號誌路口,兩條道路於路
口前均繪有「停」之標字,足見該處並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亦相同(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於該路口左
方之系爭機車,應禮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足認原告因
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
車輛路權優先,故原告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及其他雙方
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40%、原告應
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5,65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血腫合併前膝出血性滑
囊炎之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2頁),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
告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工作損失40,320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次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單,原
告時薪為每小時24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每日正常
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不能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40,320元
【計算式:240×8×3×7=40,32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開金額共計45,970元【計算式:5,650+40,320=45,970】
,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元【計算式:45,970×40%=18,388】,原告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88元,及自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