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75號
原 告 黃宏凱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萬4300元等情,有維修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
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至112年1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零件修理費用為800元,其折舊後為80元(計算式:800X0.1
=8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350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共計1萬3580
元(計算式:80+1萬3500=1萬35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