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張凱筑
被 告 馮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碰撞原告機車,致車輛左側倒地,並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惟抗辯原告應舉證。經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審
視原告機車之受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所示內容大
致相符,足認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上開辯詞,卻未舉證具體指明原告主張
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
為可採。
四、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
爭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103年5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12月20日,已使用逾3
年,是原告機車零件新臺幣(下同)6,250元扣除折舊後,應
估定為625元(計算式:6,250×0.1=625),加計工資3,6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4,22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修復換下之零件應交付被告云云,然此係被
告得否請求原告交付零件之問題,與本件賠償金額認定無涉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