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6號
原 告 林哲賢
被 告 麥毅凡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魏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任意駛出邊線,而與原告駕駛訴外
人林育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輪胎鋁圈(下稱系爭鋁圈)毀損
,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部分,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既僅損害一顆
鋁圈,即只賠償一顆,且應計算折舊。責任部份雙方皆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鋁圈受損,且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任意駛出邊線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事故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至1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固提出宜秝輪胎商行車輛維修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70
,000元,該債權業經林育穎讓與原告等語,惟查該維修費經
原告自承為4顆鋁圈定製費用,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受實際損害僅有1顆輪胎鋁圈,依前揭說明,縱系爭
鋁圈為客製化且一次需訂購2顆或4顆,其得請求修繕費用亦
應以修繕1顆輪胎鋁圈所生費用17,500元為限【計算式:70,
000元÷4顆=17,5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經查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事故路段時,應充分注意同向右側車輛後再行轉彎,而依當
時情況,原告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為顯有過
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
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為14,000元【
計算式:17,500元×(1-20%)=14,000元】。另本件被告僅有
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
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