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113年度壢小字第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徐雪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
,被告則簽立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訴外人徐雪惠就住院所生
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徐雪惠於住院期間服用之藥
品泰格莎膜衣錠價格為57,428元,因不符合健保署之藥品給
付規定,故需由訴外人徐雪惠及被告自費給付,然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訴外人徐雪惠住院期間原告均未提及此筆費用,出院時亦係
依照原告之繳費通知單繳納,醫院並未提及此筆費用。原告
自身行政作業疏失,應自行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7,428元之藥品費未給付,並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查該醫療費用明細表係於112年12
月21日製作,記載訴外人徐雪惠於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1月12日止住院,自費總金額為187,378元(見司促卷第
5頁)。然查被告提出112年1月11日之住院繳費通知單記
載,訴外人徐雪惠住院醫療費共計190,820元(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亦未爭執訴外人徐雪惠於出院時已將繳費
單所載之醫療費用給付完畢,可認被告繳納之醫療費用,
已逾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之醫療費。
(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繳足醫療費,或醫療費
實際上逾190,82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428元,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42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