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30號
原 告 王勤政
被 告 葉呈竣


温思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5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乙○○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12年10月21日15時36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處,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雙源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自雙源交通有限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4,346元、交通費600元,
並受有營業損失4萬元,共計54,94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3、14行)。
三、被告答辯
  車損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成本,且應以實際維
修日數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
下: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被告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然被告乙○○於事故時領有合法駕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難
認被告甲○○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乙○○使用,有何過失可言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何
過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交通費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6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3,865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4,348元(含工資9,938元、零
件折舊前4,4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2年8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9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
,938元,共計13,86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39,820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列印時間為112年11月1日(見本院
卷第6頁),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
年11月1日止,共計12日,是原告主張10日之營業損失
,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實際維修日數計算,原告
則稱實際維修日數為6日,其餘日數係配合被告保險理
賠流程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保險公司慣用之
制式估價單,其上亦記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以警
方記錄,受損部位及交車前請會經辦確認等語,應認原
告關於配合被告保險公司之主張,係屬可採。
   ⑶而原告既係因配合被告保險公司,維修期間始因而延長
,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所生之營業損失,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⑷次查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日平均營業額
為4,216元【計算式:(118,034+107,464+132,769+13,4
292+120,074+116,716)÷(28+28+30+29+29+29)=4216 ,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有車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8頁)。而原告平均每日加油成本約為234元【
計算式:(921+768+921+927+927+927+927+930)/31=234
】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日營業利潤為3,982元。
   ⑸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9,820元【計算式
:3,982×10=39,820】,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上開金額共計54,285元【計算式:600+13,865+39,820=54,
285】,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4,285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4,410×0.438×(3/12)=483 4,410-483=3,9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