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莊育偉
被 告 鍵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麒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被告買受靜電除油
煙機(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原
告僅使用3天,系爭機器即有故障,迄至同年4月26日,系爭
機器共有3次故障,實際使用時間不足2、3星期,且有排風
不良、風向回灌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爰請求解除契約,
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價金48,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器雖有壞掉,但已修好,並有告知原告排
風管有回風問題。且排風管非伊施作,原告亦未清洗保養系
爭機器,使用方式有問題,才會故障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
,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
交付時即存在物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系爭瑕疵,固據提出系爭機器裝設照片
、系爭機器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一般靜電
除油煙機能否正常運作,達到良好排煙效果及淨化油煙之功
能,除機體本身應具備通常之效用及品質外,尚需注意風管
安裝之路徑,所搭配之風機風量是否適合靜電機等相關配置
事項。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看出系爭機器裝設後
,使用上確實發生問題,並不能確認系爭瑕疵係何原因所導
致,已難認定系爭機器裝設時是否確實不具其應具備之品質

六、再者,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當初有跟
你說有一管會抽比較小、應該是要保養了、不保養我去也是
故障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57頁),參以原告於書狀
表示其向廠商反應後,需花錢修改管線,而被告亦當庭表示
系爭機器之排風管非其施作,益徵系爭機器故障原因可能並
非機器本體有瑕疵,而係相關配置或使用方式不當所導致。
  是系爭機器縱然在裝設3天即亮故障紅燈,然不能排除係系
爭機器以外之配置不當所產生之故障,業如前述,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機器有系爭瑕疵,確係機體本身有瑕
疵所致,其主張系爭機器有系爭瑕疵,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返還買賣價金,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