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70號
原 告 顏伶臻
被 告 鍾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