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陳仲輝
被 告 劉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秀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5,880元,被告已給付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又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5,900元 (工資2,80
0元、鈑金6,600元、烤漆6,500元),該債權業經林秀貞轉
讓予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頁)
,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5,800元,原告請求維修費10,00
0元尚於10,100元範圍內(計算式:15,900元-5,800元=10,
1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