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曾國龍
被 告 魏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16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
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㈡查原告曾國龍主張,被告魏筠芸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7時
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工業三路往經建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工業三路與經建
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經建五路往工業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166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查核屬實,則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壢小卷第36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
(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