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吳秀梅
被 告 DO VAN MANH(中文姓名:杜文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5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估價單總金額為1萬6334元,但原告最後只支
付1萬5000元)等情,有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
(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
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112年6月26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582元(估價單僅記
載維修費原價各項目金額,未記載原告最後實際支出金額之
各項目金額,故以原零件費4,990元,按原價與實際支出價
按比例計算),其折舊後為4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41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共計1萬876元(計算式:
458+1萬418=1萬8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2×0.369=1,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2-1,691=2,891 第2年折舊值 2,891×0.369=1,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1-1,067=1,824 第3年折舊值 1,824×0.369=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673=1,151 第4年折舊值 1,151×0.369=4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1-425=726 第5年折舊值 726×0.369=2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6-268=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