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施靖萱

訴訟代理人 姜鐙祥
被 告 邱佳志即邱佳鋒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重進即邱佳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施靖萱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邱佳鋒之繼承人」為被
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因查得邱佳鋒之繼承人為邱佳志、呂重進(以下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邱佳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障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罪聯絡,於112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先於臉書社團刊登販
售Blackpink演場會門票之假訊息,經原告瀏覽後,因而陷
於錯誤,先於同日21時55分許,轉帳2萬元至A帳戶,又於同
日22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B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且邱佳鋒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
。嗣邱佳鋒於112年2月26日死亡,由被告繼承邱佳鋒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責,並請求
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邱佳志:依財政部國稅局中壢稽徵之邱佳鋒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所示,邱佳鋒往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包括原告依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
起訴處分主張其所匯入之A、B帳戶,是A、B帳戶之所有人是
否為邱佳鋒,已有疑問,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偵查案件,係以
邱佳鋒死亡應為不起訴處分為結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邱佳
鋒係出於何種原因提供A、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更未提出
邱佳鋒有交付A、B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因此縱
認A、B帳戶為邱佳鋒所有,然是否確實是由邱佳鋒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亦屬有疑,況交付帳戶之原因不一,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邱佳鋒交付A、B帳戶時,有已預見或可得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A、B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再者,原告自陳係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燕貞」之指示,分別將2萬元、1萬元
匯至A、B帳戶,給付關係當僅存在原告與指示人即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原告實際上僅能向本案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又原告雖將款項匯入A、B帳戶中,
並未有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該等款項仍存在A、B帳戶中,原
告也未證明邱佳鋒實際受有該3萬元之利益,故不該當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呂重進:同邱佳志所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而陷於錯誤,將2萬元、1萬元分別匯入A、B帳戶,現因邱佳
鋒已死亡,由被告繼承邱佳鋒一切權利義務等事實,並提出
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第16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邱佳鋒提供所有A、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萬元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失,被告應就
該損失負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⒈邱佳鋒提供A、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佳鋒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邱佳鋒提供所有A、B帳戶係過失侵權行為等節,
固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明細等件為證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A、B帳戶内
之事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書,實係以邱佳鋒已死亡,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論據,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能證明,邱佳鋒係出於何種原因提
供A、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更遑論用以判斷邱佳鋒提供帳
戶之行為有無過失。另綜觀全卷卷證資料,全然未有邱佳鋒
交付A、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而邱佳鋒業於11
2年2月26日死亡,而依原告主張,邱佳鋒交付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7日,則A、B帳戶是否確為邱佳鋒
提供、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無疑。縱認邱佳鋒確將
A、B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交付帳戶之原因
不一,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邱佳鋒交付A、B帳戶時,已預見
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將A、B帳戶作不法使用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準此
,原告既未能就邱佳鋒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構
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財產、非財產損
害合計5萬元,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佳鋒
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
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
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
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
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
,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
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
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燕貞」之指示,將2萬元、
1萬元分別匯入邱佳鋒之A、B帳戶,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反面),足見原告與
邱佳鋒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邱佳
鋒之A、B帳戶僅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指
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間,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向指示
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
逕向邱佳鋒及邱佳鋒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
 ⑶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邱佳鋒實際受有該3萬元之利益,自
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依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3萬元,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認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