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12號
原 告 王邦中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訴外
人游畯淵、游兆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後,於該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並負責自車手或
收水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並發放報酬。嗣於109年2月21日,被
告與游畯淵、游兆一及訴外人曾翊誌、程家齊等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19分許,透過PTT
平臺向原告佯稱可代購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0元
至前開帳戶,旋即遭被告於同日16時33分、35分許,自桃園
市○○區○○○街000號即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和店之提款機提領一
空,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是轉賣簿子,收5,000元,賣10,000元;
現在我在執行,要等我出去才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143號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8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拒付理由,是被告
抗辯自無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9頁),是
被告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