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李思漢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1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伊經營之
「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
錢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致伊受有2,00
0元零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陷害的,那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
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徒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竊取原
告所有愛心捐款箱1只及零錢2,000元,使原告對該愛心捐款
箱1只及零錢2,000元之所有易為被告所持有,喪失管領權限
,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具主觀上之故意,並有因果關係,故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認原告本件之請
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
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