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壢小字第1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蔡宜盈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電信債權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
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
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
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
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
辯,請求權即為消滅。如前述,原告請求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11,427元部分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
二、專案補貼款部分:
  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
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
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
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
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參卷復本件原告所提申請書上約定:「…本專案生效
後30個月(或24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
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
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
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
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
期日數/合約總日)=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語(見之付
命令卷第10頁、17頁、24頁),由此文義可知,被告向遠傳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
(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30個月(或24個月
)提前終止其服務,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款」名之,
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
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
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
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
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
品之代價,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經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有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之付命令卷第4頁),惟原告遲
至113年4月間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之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絕
給付,自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17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