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陸雋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依原告起
訴狀所示,本件侵權行為地不明;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
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依
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