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陳李靜
訴訟代理人 李名鋼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1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一
段與泰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乘、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掌擦傷
、右大腿挫傷瘀傷、右膝挫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已受
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6,1
10元,且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貨架、外送箱雨套及手機架損
失5,145元、不能工作損失33,000元、精神上損害1萬元,共
計64,2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本件碰撞並不嚴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28日應不可採。原告
請求維修費用項目不明,且事故當時系爭機車係向右傾倒,
左側損害應與本件事故無涉,部分受損範圍不影響正常使用
,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手機架受損應與本件事
故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1,611元
  ⒈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1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辯稱左側受損部分與本件事
故無涉等語,然查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並未記載有
維修系爭機車左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被告
另辯稱受損情形不嚴重,應無需維修等語,然除一般行駛
功能外,外觀之完整亦屬系爭機車之通常效用,縱損害不
影響行駛,只要破壞系爭機車外觀,亦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
  ⒋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3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可證(見附民卷第4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
月1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0即1,6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車貨架、外送箱雨套及手機架價值5,145元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貨架、外送箱雨套及手機架受損,其價
值共5,145元,並提出購物網站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3
、35頁),其中車貨架及外送箱雨套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至於手機架部分,被告雖辯稱碰撞力道小,手機架在左側
,應無可能受損等語。然查事故現場圖以觀,系爭機車遭
肇事機車碰撞後,並向前滑行5.8公尺後始倒地,可見碰
撞力道非小(見本院卷第13頁),而手機架係附掛於系爭
機車上,因系爭機車遭碰撞後而歪斜受損,亦符合常情,
是仍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三)不能工作損失2,000元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28日、調解及至法院開庭5日
,受有工作損失33,00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原告因其傷勢而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尚難逕行認定原告有因傷勢不能工作。至於調解即
法院開庭時間,係原告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所為,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⒉惟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從事外送工作,業據原告提出foodp
anda收入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應認系爭
機車維修期間,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見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18日即修
復完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
之日數,即為112年1月17、18日,共2日。
  ⒊復查於告提出之foodpanda收入截圖所示,原告於111年12
月之所得共55,971元,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日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為1,806元【計算式:55,971/31=1,806,四捨五入至
整數】,原告僅以每日1,000元計算,未逾上開範圍,應
屬有據。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上開金額共計18,756元【計算式:1,611+5,145+2,000+10
,000=18,75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56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