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王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王藝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
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
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呂賢仲」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11時42分許,假冒蝦皮客
服人員及土地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匯
款至特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4時15分
許,匯款49,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4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2、3行)。
三、被告答辯
  其不是加害人,其只是沒有保管好帳戶,並沒有詐欺原告,
原告應該找出誰是真正的犯人,不應該向其求償。其目前負
債又是單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賢仲」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9,000
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刑
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9頁)。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加害人,只是沒有保管好帳戶等語。然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則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
戶資料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雖非直接實施詐術之人,然其提
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