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0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呂晏州

被 告 葛聖文

陳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972元,及被告葛聖文自民
國113年7月10日起、被告陳偉倫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